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300104040/2022-01320 公开信息来源 巴楚县水利局
公开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文号 巴政规〔2022〕5号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我县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巴楚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来源:巴楚县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5日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我县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楚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产权、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 我县农村供水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巴楚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县长负责制,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行业监管责任单位;供水单位是供水运行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六条 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局负责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权限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县财政局配合发改、水利部门积极申请上级专项及债券资金,负责项目资金的支付,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四)县卫健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督和检测工作,并办理供水厂(站)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五)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管理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七)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八)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九)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县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及预防处置工作;

(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水表计量、水质检测等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对农村供水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全县农村范围内铺设的管网、管网延伸、巩固提升、补短板等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八条 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应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九条 各供水单位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中属本单位所有的供水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本单位所属供水工程运行安全,负责本单位所属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条 县委宣传部、融媒体中心(县广播电视台)、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供水单位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对农村供水工程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污染水源的活动;供水主管线及两侧保护范围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第十六条 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供水单位负责对主管道和支管道进行维修、养护、巡逻。

(六)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七)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八)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六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巴楚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八条 绿化、园林、环卫、工程建设及农村庭院经济用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六章经营管理与水价、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统筹城乡供水发展,理顺供水体制,供水单位承担农村供水的经营与管理工作,实行市场化运行、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要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用水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农村供水特点的运行管理体制,积极稳妥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及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修、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供水单位,是指根据政府经营权授予情况确定的供水单位,目前是指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如后续经营权授权变更,则根据变更情况确定供水单位。

(三)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五)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七)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八)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人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联稿件:

《巴楚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编辑:王文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