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田水利工程“建得起、管得好、长受益”,持续发挥工程长期效益,促进我县农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新水厅〔2017〕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楚县行政区域内农田灌溉和排水工程以及所有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工程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而修建的水利设施。主要包括:水库、水闸、沉砂池、灌(排)渠道、机电井、排灌站、供(排)水管道、坎儿井、塘坝、节水灌溉等工程以及水利信息化、计量设施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兵地统筹、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组织领导,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田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水利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或乡镇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灌区管理单位等开展干渠、支渠、斗渠及其建筑物、排水工程及其建筑物等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斗渠、农渠及其建筑物、田间节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全县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农田水利工程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接受县水利局的监督和指导,对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农民用水协会、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干渠、支渠、斗渠及其建筑物、排水工程及其建筑物)由县水利管理站负责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斗渠、农渠及其建筑物、田间节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排水工程及其建筑物等)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乡人民政府或村组织承担管护责任的,如通过委托村民、农民用水协会或社会力量等代管,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管护协议书,并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报告。接到报告后县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明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基础上,也可采取托管、承包、租赁给专业组织(户)等多种方式运作,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管理规定,服从防洪抗旱指挥调度,接受县水利局的监管,保证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正常功能效益。
第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四)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同意。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标牌标志,明确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农田水利工程的界桩、标志标牌。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用于支付管理运行人员工资、设施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水利局。
第三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标准
(一)小型灌排泵站(机井)工程:启闭设备、机泵设备、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检修,保持机井设施完好,田间暗管工程要随时检查各类构筑物完好,管线无破损漏水,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二)灌排渠系及管道工程:保持沟渠及河道、塘坝过水断面无坍坡、无淤积,坡面无农作物种植,保持沟渠、管道畅通,涵闸、分水口门、渡槽、农桥等渠系建筑物完好无损,运行安全正常。
(三)水库等水源工程:保持坝埂坡顶平整、坡面整齐、无缺损、无乔灌木和高杆杂草,涵洞坡底平整、顺畅,运行安全可靠。
(四)水闸工程:闸门启闭设备、止水设施以及配套设施定期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平安正常。建筑物周围无侧渗、管涌,过水断面无阻水淤积。
(五)堤防工程:堤防工程无坍坡、沉陷、裂缝、淘刷,保持退水涵闸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堤顶防汛通道畅通,定期巡查、检查,做好记录,保持堤防工程运行平安稳定,保持堤面坡整洁美观,定期清理堤面坡杂草、杂物。
(六)灌溉蓄水池工程:保持池壁无渗漏,无沉陷、土体无滑塌现象。保持进水管、出水管、溢流管、闸阀井及沉砂池完好无损,功能齐全。定期检查沟道引水口或截水沟、沉砂池,清理淤积杂物,防止堵塞。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防治农业面污染。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厉行节约。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技术标准。县水利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建,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配套并改进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章 管护经费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产权归县水利管理站或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所有的灌溉渠系工程管护费以末级渠系维护费和中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经费为主,不足部分可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水权转让和交易费中进行统筹安排,县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高效节水工程设施维护费由高效节水工程设施租赁费和高效节水工程日常维护费构成。
1.高效节水工程为国家投资建设工程,应当有偿租赁。
2.生产经营主体应按时足额缴纳高效节水工程日常维护费为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维护提供资金保障。
3.高效节水工程设施维护费按年缴纳,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使用情况,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县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监管,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县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进行考核评定。实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奖补资金、维修项目立项与考评结果挂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未按制度做好管理和维护的,由县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运行管护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阻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抗旱排涝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肇事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毁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设施。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地区相关管理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修改、废止、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