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300104040/2024-00881 公开信息来源 巴楚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开日期 2024年10月12日 文号 巴政规〔2024〕6号
信息有效性 长期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巴楚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巴楚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来源:巴楚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15日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方针,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县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并落实工作经费。

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单位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六)依照规定表扬奖励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县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二)县财政局负责将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防制等工作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健康教育等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县教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改善学校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四)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巴楚县分局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执法,水源地水质常规性检测,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社会噪声由县公安局负责,建筑施工噪声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工业企业噪声由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巴楚县分局负责)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规范和监督建筑施工工地及待建工地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生产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七)县水利局负责农牧区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加强对农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八)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负责对体育场所(馆)、游艺厅(室)、网吧、歌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负责A级景区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县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对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落实食品药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稽查制度,开展专项整治;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负责商品交易场所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营运客车、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二)县委宣传部、妇联、团委等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及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爱卫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爱卫会的决议;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并完成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健全卫生制度,确保室内卫生和责任区范围环境卫生达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的除四害及其孳生地的专项治理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卫生县、卫生乡镇标准,制订创建卫生县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达到卫生县标准。

第十三条 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乡镇、村(社区)、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对符合卫生标准的,授予其相应的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健康教育机构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科普知识。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县融媒体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县委宣传部、县教育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技术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及控烟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及控烟的公益性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本县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五卫生日制度:县区、城镇内各单位均应在周五组织卫生大扫除,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县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并重点解决环境卫生突出问题;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各单位均实行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室(院)内卫生、除四害和健康教育工作达标;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屠宰场、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专业机构或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禁止在医院、学校、影剧院、会议室、候车(机)室、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内、幼儿园、托幼所等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标准、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可以设置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第二十条 县城居住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单位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完善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住宅小区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二)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及时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三)无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停车、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的行为;

(四)道路平整,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组织整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或者报告县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主管部门监管。

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属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对无单位或者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乡镇政府、(社区)或行业部门可以联合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

城中村的卫生工作,由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居民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五)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排水管网设施内;

(六)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七)乱写、乱画、乱贴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之内。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按照要求各乡镇、各单位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专项除四害统一活动。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四)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管理单位监管;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章 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七条 本县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单位卫生检查评比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或县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三)参与社会卫生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向有关单位上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由巴楚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联稿件:

《巴楚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编辑:阿依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