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备注 | |
1 | 巴楚县教育局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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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巴楚县教育局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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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巴楚县教育局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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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巴楚县教育局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令617号发布)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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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巴楚县教育局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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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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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权限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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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权限内民办学校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则好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收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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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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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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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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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5月28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的; (二)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五)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八)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九)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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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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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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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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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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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令第12号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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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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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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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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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巴楚县教育局 | 学生资助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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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12月16日经教育部第41号令修订)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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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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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巴楚县教育局 | 中小学德育督导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1998年4月1日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改)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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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巴楚县教育局 | 对教育工作的督导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3号发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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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巴楚县教育局 |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