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涉及我辖区4家蔬菜店4批次不合格蔬菜,1家餐厅1批次餐具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巴楚县阿力木阿布力海提蔬菜店销售的油白菜(普通白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7月30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和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监督,对巴楚县阿力木阿布力海提蔬菜店的油白菜(普通白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3公斤,备样数量1.6公斤。2024年8月20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240463078901014C,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律程序向当事人阿力木·阿布力海提(巴楚县阿力木阿布力海提蔬菜店负责人)送达了检验报告(A2240463078901014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653100103839216)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30号从巴楚县城南市场一家摊贩以40元/袋(4元/公斤)的价格购进1袋(净重10公斤)该批油白菜(普通白菜)。抽样人员以4元/公斤购买3.3公斤油白菜(普通白菜)样品金额13.2元,据当事人的供述得知以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2.5公斤,剩余的4公斤因天气炎热损耗自行处理掉了,没有做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3.3公斤/元×4元+2.5公斤/元×4元=23.2元;本案案值:10元/公斤×4元=40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地证明等相关信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进货渠道控制不严。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蔬菜时一定要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和当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蔬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2.再尼姑·吐尔逊销售的油白菜(普通白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7月25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和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监督,对巴楚县再尼姑吐尔逊蔬菜销售店的油白菜(普通白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57公斤,备样数量1.6公斤。2024年8月14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240428261501003C,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律程序向当事人(再尼姑·吐尔逊)送达了检验报告(A2240428261501003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653100103838926)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明,当事人将该批油白菜(普通白菜)于2024年7月24日从巴楚县城南市场一家店购进的,店名具体不清楚,经营者名字是赛麦提江。该批油白菜(普通白菜)是以50元/袋的价格购进1袋(净重10公斤),进货价为5元/公斤,零售价为6元/公斤。抽样人员以6元/公斤购买3.57公斤油白菜(普通白菜)样品金额21.42元,据当事人的供述得知剩余的没有对外销售自行处理,没有做销售记录,违法所得3.57公斤×6元/公斤=21.42元;本案案值:10公斤×6元/公斤=60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地证明等相关信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进货渠道控制不严。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蔬菜时一定要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和当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蔬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3.巴楚县有滋有味蔬菜店销售的上海青(普通白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7月30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巴楚县有滋有味蔬菜店销售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3公斤,备样数量1.6公斤。2024年8月21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240463078901011C,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律程序向当事人买买提艾力·阿布都米吉提(巴楚县有滋有味蔬菜店负责人)送达了检验报告(A2240463078901011C)复印件和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3100103839208)复印件各一份。经查明,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30日左右,从巴楚县城南批发市场流动摊贩农民手上购进(具体名称记不清楚)以3元/公斤的价格购进20公斤该批上海青(普通白菜),没有索要进货票据。抽样人员以4元/公斤购买3.3公斤上海青(普通白菜)样品金额13.2元,以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6公斤共24元,当事人的供述得知剩余10.7公斤变质后进行自行处理,没有做销售记录,本案案值:20×4元=8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4元/公斤×3.3公斤)+(6公斤×4元/公斤)=37.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进货渠道控制不严。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蔬菜时一定要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和当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蔬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4.巴楚县昌盛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7月22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监督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巴楚县昌盛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6.4公斤,备样数量3.2公斤。2024年8月23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01WTS24BC00248,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律程序向当事人彭全义(巴楚县昌盛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检验报告(A01WTS24BC00248)复印件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653130830737299)复印件各一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21号从阿克苏金满多蔬菜批发商行以118元/件的价格购进1件(每件带箱子8公斤)该批姜抽样人员以13元/公斤购买6.4公斤姜样品金额83.2元,据当事人的供述得知剩余的对外销售1.6公斤,没有做销售记录。违法所得13元/公斤×6.4公斤=83.2元;本案案值:6.4公斤/元×13元= 83.2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农药残毒检测结果通知单合格证,检测时间为:2024年7月18日,这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无法确定与被检姜为同一批,能提供姜在淮坊好农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当事人于2024年10 月23日提供山东潍坊好农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MA3UBMME4M,与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农药残毒检测结果通知单(送样单位:王志勇)一致,当事人于2024年8月27日提供的进货票据(阿克苏金满多蔬菜副食品交易中心)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时间:2024年7月21日,阿克苏金满多蔬菜副食品交易中心2024年7月18日从山东山东潍坊好农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购进该批姜,同时2024年8月29日提供进货清单,山东潍坊好农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王志勇)于2024年7月18日送往山东寿光果菜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以上证据有关联性,证明当事人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
在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该批姜的来源,当事人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当事人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蔬菜时一定要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和当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蔬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5.巴楚县金路驿站快餐厅使用的复用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8月29日,根据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监督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巴楚县金路驿站快餐厅当日用于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复用餐碗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800ml。
2024年9月26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H2024067476,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9月29日该局执法人员向巴楚县金路驿站快餐厅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653100275232175ZX,并对该餐厅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工作人员均有健康证、消毒柜正常使用,当事人餐厅使用洗洁精是“雕”牌清新柠檬洗洁精、限用日期2027年5月27日,净含量20kg。当事人无法提供餐具消毒记录,在7个工作日内,截至2024年10月15日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经主要领导审批本案于2024年10月15日予以立案。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进货渠道控制不严。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按要求洗净、消毒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建立完善消毒台账,要做到第一步用清水清洗、第二步用消毒液消毒、第三步用清水清洗再放到消毒柜进行消毒30~40分钟。
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 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