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涉及我辖区2家商行,共2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巴楚县惠佳商行销售的广式纯正五仁味月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3日,根据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巴楚县惠佳商行销售的广式纯正五仁味月饼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28袋(备样数量7袋)。2024年10月12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24X-SP25494,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10月12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DBJ24653100830246666ZX)和检验报告编号为2024X-SP25494)。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01日广式纯正五仁味月饼于2024年8月15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格区月明楼市场春春茶行以96元/件(每件80袋,1.2元/袋)共购进5件(400袋)对外销售了308袋(其中抽样使用28袋),当事人口述得知有三种销售价格:销售价3元/袋的销售了40袋(其中28袋抽样样品),销售价2元/袋的销售了68袋,销售价1元/袋的销售了200袋,剩余的92袋经营者自己食用。本案案值:480元=96元/件×5件;违法所得:(3元/袋×40袋)+(2元/袋×68袋)+(1元/袋×200袋)=120+136+200=456。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乌鲁木齐沙依巴格区月明楼市场春春茶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广式纯正五仁味月饼的上一级供货商的信息,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编号:10-2)复印件及电子进货票据(月明楼市场春春茶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在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当事人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进货渠道控制不严。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食品时一定要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和当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2.巴楚县美乐家商行销售的“科罗兰”月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3日,根据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巴楚县美乐佳商行销售的“科罗兰”月饼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6袋(备样数量9袋)。2024年10月12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24X-SP25499,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10月12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DBJ24653100830246642ZX)和检验报告编号为2024X-SP25499)。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8日“科罗兰”月饼于2024年8月15日,从巴楚县新启源商行以38元/件(每件50袋,0.76元/袋)共购进1件(50袋),当事人口述得知对外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4袋(其中抽样使用36袋),没有销售记录,剩余的6袋经营者自己食用,没有记录。本案案值:38元=0.76元/袋×50袋;违法所得:44元=(1元/袋×44袋)。
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新疆米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科罗兰”月饼的上一级供货商的信息;提供了新疆精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编号:XJJC-2024-0402)复印件及“科罗兰”月饼进货票据(巴楚县新启元商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在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当事人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原因详情:进货渠道控制不严。当事人表示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食品时一定要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和当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